2011年司法认识实习报告范文

2011-09-25 来源:互联网 人气() 

(二)第一上诉人的辩论意见:1.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是联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联发公司之间是隶属关系,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没有经联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给三被上诉人的收款票据上均盖有金都市场的财务专用章,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金都市场是同一主体,已经参与到法律关系之中。

(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从1998年4月26日至199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与刘智万之间的购房款往来明细表;2.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三被上诉人尚欠其6万元购房款的帐目
。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与联发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善意地认为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合同效力及于联发公司,请求法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轮法庭辩论:

(一)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
托测量单位测量房屋使用面积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其未经金都市场的许可,况且又未按照建设部规定的方法计算,测量结果非法;针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内部帐目提出指证,金都市场的内部帐目只是为了内部结算之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帐目已经失窃,金都市场对被上诉人取得该帐目的合法
性提出疑问。当时刘智万因急等钱用向三被上诉人提出如果三人当时立即交付6万元(减免13452.92元)双方之间的购房款视为结清,三被上诉人当时并未立即交付6万元,第二上诉人的诉讼
代理人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即未生效,所以三被上诉人尚欠购房款73452.92元。

(二)审判长经询问当事人刘智万查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就他一人,因承包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挂靠联发公司,且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工程开工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在销
售房屋时亦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其当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系木兰县政府各部门协调不力的结果,迟早会给办的,只是时间问题。
四、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宣布休庭,限第一上诉三日内向法庭提供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建设金都市场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审判长宣布合
议庭经合议后择日宣判。
[案例分析]
综观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只是挂靠联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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